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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由此,即便离婚后的夫妻如果依旧存有同居关系,其中一方有持续性虐待另一方的行为同样构成虐待罪。此案例告诫广大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在遭遇家庭暴力或虐待时一定要善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不可走上极端道路!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无业。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虐待罪,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观点: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均提出对朱某某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朱某某殴打刘某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某与朱某某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刘某自杀的原因无法查清,不应认定系朱某某的行为致使刘某自杀;朱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刘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2011年期间,朱某某多次因感情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某某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和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事项再次与刘某发生争执。朱某某拿皮带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持匕首自杀。朱某某随即将刘某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某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朱某某在将刘某送往医院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朱某某带回审查,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殴打刘某的犯罪事实。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经常性、持续性地采取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某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关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不构成虐待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刘某手写的1998年至2005年期间被朱某某多次殴打及精神虐待的记录;证人朱某某、许某某、刘某、周某某等的证言,均证明朱某某长期殴打刘某致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侵害;2001年1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和6月朱某某实施的几次比较严重的殴打行为,有刘某的伤情照片以及刘某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数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朱某某对刘某的虐待具有经常性、持续性。(2)朱某某与刘某于2007年10月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相互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亲属和周围群众也认为二人是夫妻,故刘某与朱某某应当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3)由于朱某某长期、多次对刘某进行虐待,致使刘某无法忍受而自杀死亡,朱某某的虐待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情况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某,致使刘某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作案后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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