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刘嫚 近期,“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频发,“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
8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草案三审稿对高空高空抛物坠物规则进一步完善。
明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从建筑物中或者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推定属于故意和明知,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建议明确公安机关为调查主体
草案三审稿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在第1030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胜明认为,上述规定中 “安全保障义务”是个专业术语,其适用范围尚不明确。而物业管理的品质相差很大,如何认定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是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费的高低。此外,建筑物管理人及物业管理人形形色色,有的是规模很大的专业机构,属于企业法人,有的是小区物业聘请的公民个人,有的具有独立财产,有的不具有独立财产,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建议进一步研究。
草案三审稿第1030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这里没有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还是建筑物的管理人调查?还是被侵权人调查?如果不明确主体,实践中理解上就会造成歧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周敏建议明确调查主体。
也有常委会委员对此表示,“有关机关”的规定不明,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产生推诿扯皮,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
在王胜明看来,高空抛物掉下来的物品多种多样,有的造成损害,有的未造成损害,有的高空抛物危害极大,侥幸没有造成损害。“媒体上报道过夫妻吵架,一方扬言自杀,另一方接二连三的把菜刀等从高空抛下。民事纠纷的特点面广量大,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介入,建议进一步研究。”
此外,王胜明还建议,“依法”调查所依据的法律也尚不明确,在民法典颁布后可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予以完善。
应区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法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则建议,进一步扩大“高空抛物、坠物”的适用范围。建议参照第1029条,将“建筑物”扩大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于从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曹建明还建议从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分列两款分别予以规定。
他解释,“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通常指的是行为人通过人力将物品从建筑物中抛下或者掷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由人力因素造成的一般侵权。“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指的是建筑物本身的一部分或者安放在建筑物上的物品,通常是由于非人力的因素自行坠落,造成人身损害,是由非人力因素引起的物件致害的特殊侵权。
因此,“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在侵权主观状态、行为属性和物品涵盖范围上都有所不同,故由两者引起的民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高空抛物引入适用惩罚性赔偿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当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分别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几种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郝明金建议,对第1030条作出修改,引入惩罚性赔偿。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适用惩罚性赔偿。
“前面几种侵害知识产权、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的惩罚性赔偿都规定了属于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从建筑物中或者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伤害的,有的是扔的很重的物品,对人伤害很大,经常致人死亡,这就推定属于故意和明知,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郝明金表示。
此外,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比照酒驾,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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