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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的分类及其实现
编辑:糖樱
最近,遇到一起原告起诉主张追偿权的案件。对该案在法律适用上,对是按诉讼程序处理,还是按执行程序处理的问题,笔者有所疑惑与不解,于是对追偿权的分类及其实现问题,进行了重新学习和梳理,以下为学习的心得体会。追
一、追偿权的分类
所谓追偿,是指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可称为本偿)以后,再根据法定或约定向追偿权义务人求偿(可称为追偿)。对追偿权,根据其是对内追偿还是对外追偿,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内追偿;二是对外追偿;三是混合追偿。
(一)对内追偿。是指先根据外部法律关系承担义务,再根据内部法律关系向追偿权义务人追偿。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替代责任追偿;二是共同侵权追偿;三是保证责任追偿。
1. 替代责任追偿。替代责任追偿的具体种类较多。凡是法律规定了替代责任的,都可能存在追偿的可能,包括典型的替代责任追偿,与非典型的替代责任追偿。(1)典型的替代责任追偿。比如,法人向其员工追偿,雇主向提供劳务者追偿,事主向义务帮工人追偿等。(2)非典型替代责任追偿。主要有两情形:一是补充责任追偿。比如,《人身损害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二是表见代理追偿。比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或挂靠人以发包人或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后,向承包人或挂靠人追偿。
替代责任追偿的特点。替代责任追偿有三个特点:一是对追偿的构成有特别要求。即必须是被替代的员工或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二是对追偿的范围有一定限制。即追偿的范围要较本偿范围小,存在追偿与本偿的比例问题,一般不能全额追偿。三是在程序上本偿与追偿相分离。在替代责任的本偿诉讼中,一般不会涉及追偿问题,即使有时应替代责任人的申请,追加被替代人参加本偿诉讼,也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案件本身不会处理替代责任的内部关系问题。
2. 共同侵权追偿。详见《侵权责任法》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
共同侵权的司法处理方式。对共同侵权责任的本偿纠纷处理,在司法裁判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不明确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二是明确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
3. 保证责任追偿。详见《担保法》第31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二)对外追偿。先根据内部法律关系承担义务,然后再根据外部法律关系向追偿权义务人追偿。保险追偿是典型的对外型追偿,其包括商业保险追偿与社会保险追偿两种。
1. 商业保险追偿。《保险法》第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社会保险追偿。《社保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混合追偿。是指追偿权所涉的内外关系不够典型的情形。交强险制度中的特殊违法追偿,即为混合型追偿。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对交强险制度中的特殊违法追偿,其本偿关系具有外部关系的特征,然其追偿关系也具有外部关系的特征,因而称其为混合追偿。
二、追偿权的行使追
有关追偿权的规定,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因而,追偿权,既是不依赖于司法程序也实际存在的实体权利,又是在发生纠纷后可通过司法程序救济的权利。
(一)法律对追偿权的规定。法律对追偿权的规定有两种方式:
1. 追偿权具体条款。是对可以使追偿权的具体情形的分别规定,比如前述《侵权责任法》第14条、《担保法》第31条的具体规定。
2. 追偿权一般条款。是对可以使行追偿权的一般性规定,即通过对连带责任进行规定的方式来规定追偿权;换言之,追偿权是连带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见《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
(二)关于追偿权的行使方式。对追偿权的行使,当事人可以自行行使,包括本偿及追偿均可自行行使;当事人也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追偿权,包括本偿与追偿均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
1. 追偿权行使的实务争议。关于追偿权的行使方式,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是:如果本偿是通过司法程序处里,且在解决本偿问题的司法裁判对追偿问题已有一定程度涉及,那么行使追偿权的司法程序,应当按诉讼程序处理,还是按执行程序处理的问题。
2. 追偿权行使的司法程序。追偿权是一项的实体权利,其在司法上的行使方式是诉讼程序。因而,追偿权如果发生纠纷诉诸司法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即本偿诉讼程序已对追偿问题进行深度介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本偿裁判才可以成为直接行使追偿权的执行依据。
3. 本偿裁判成为追偿权执行依据的条件。本偿裁判具有追偿权执行效力,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本偿裁判对追偿份额已作明确的确定。一般体现为对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份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各自份额确定的连带责任;二是一方直接承担全额责任、另一方不直接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
(2)裁判文书主文对追偿权有明确的表述。有的裁判,虽然未直接表述追偿权,但确定了连带责任人的各自份额,也可视为已经裁判了追偿权问题,该裁判可以作为追偿权执行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关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规定。
(3)被追偿的责任人必须参加了本偿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参加过本偿诉讼程序,则本偿裁判对其应当不具有约束力。比如,有的对《担保法解释》第42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机械理解,在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仍然判决追偿权。这样的裁判应当不具备追偿权行使的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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