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案情】
\t2017年12月,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进行突击检查时发现,某厂房内有7名工人正在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厂房内有大量的化妆品成品、半成品、生产原料,包括润肤甘油、护手霜、儿童霜等,共计货值金额10922.4元。经查,当事人李某已申请注册了“某博士”和“某某堂”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但是,该企业未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也未办理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李某的生产场所内无自检室和检测设备,所生产的各种化妆品没有合格证,也不能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企业进、销货记录显示,当事人于2017年10月份开始购进原料并投产,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3日将护手霜销往甲市30箱、乙市10箱,非法获利2800元。执法人员依法查扣库存的原料及成品,并立案查处。
\t【分歧】
\t关于此案如何定性、据何处罚,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t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查处。李某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化妆品等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应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t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查处。李某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化妆品活动的行为,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和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查处。
\t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t【评析】
\t笔者认为,当事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销售化妆品的行为,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无证生产进行处罚。
\t第一,李某生产的标的物是化妆品,并注册了“某博士”和“某某堂”等商标。同时在其加工场所有设备、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可以定性为化妆品生产行为,并且通过销售化妆品获利。对于化妆品我国有专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行规制。
\t第二,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持有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其2016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可销售至有效期结束。因此,生产化妆品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无证生产化妆品。
\t第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于1990年1月1日实施,至今此法规仍具有法律效力,仍应当为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主要依据。
\t因此,李某无证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有关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