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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网络投稿2022-07-20 20:06:04 关键字:[db:关键字]

【判决结果】

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记珍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红山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红山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

2、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记珍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红山村民委员会对吴记珍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

吴记珍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记珍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记珍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民委员会主任李X林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记珍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民委员会对吴记珍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再27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3,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李X坤,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林,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与二审上诉人广州市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粤0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钲、韩欣欣,二审上诉人红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红山村民委员会承担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人身损害金额901923.3元的70%,即赔偿631346.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记珍系红山村村民,于1957年10月6日出生。李李X坤系吴记珍的配偶,李XX、李XX、李X3系吴记珍的子女。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红山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年5月19日下午,吴记珍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有村民将吴记珍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红山村村民李金桥自行开车送吴记珍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吴记珍并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共支付医疗费4804.3元。

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主张吴记珍系因树枝枯烂断裂跌落,杨梅树嫁接处较低,极易攀爬,每年杨梅成熟之际,都有大量观景人员攀爬杨梅树、采摘树上的杨梅,甚至进行哄抢。红山村民委员会对此却置若罔闻,从未采取任何安全疏导或管理等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红山村民委员会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吴记珍的死亡承担责任。

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提交了照片若干份,证明有人上杨梅树采摘杨梅,但杨梅树附近没有任何警示或禁止采摘标识。

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主张李XX的误工费900元,并提交了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由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李XX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6590元,李XX因处理母亲过世事宜于2017年5月19日-23日请假,该公司停发工资900元。

红山村民委员会主张,1.吴记珍私自上树摘取村集体的杨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2.事发时医务室工作人员已经下班。3.该村主任李X林当时用手机拨打了120。

红山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1.神州行、动感地带业务受理单及花都区急救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1份,记载手机号137××××****为李某林所有,该号码于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拨打了120,救护车20时10分到场,患者已自送医院。2.会议记录及《红山村村规民约》,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加注“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前述证据记载,红山村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红山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措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3.对村民黄玉好的视频录音,在视频中,黄玉好陈述“事发当天吴记珍上树摘杨梅,李李X坤一直在现场,吴记珍事发前一天就摘杨梅了,第二天就摔倒受伤了,她年年都去摘杨梅,用于泡杨梅酒,吴记珍的女儿帮忙卖杨梅酒。”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确认黄玉好是该村村民,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一、红山村民委员会向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赔偿45096.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红山村民委员会承担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人身损害金额901923.3元的70%,即赔偿631346.31元。

红山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在合理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记珍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红山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红山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记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主张红山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二)吴记珍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记珍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红山村民委员会对吴记珍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记珍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记珍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记珍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民委员会主任李X林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记珍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民委员会对吴记珍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记珍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记珍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撤销。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请求红山村民委员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3.46元,均由李XX、李XX、李X3、李李X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连娣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兰永军

二O二O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龚珏

书记员: 余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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