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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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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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之《借贷卷》中“借款合同·债权凭证·借条”部分节选内容。
规则要述
01 .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02 .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据本金真实性,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03 .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收到款项。
04 .持借据方在对方否认时,应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
当事人持借条主张借款债权,债务人予以否认并提出合理抗辩时,持有借条一方应有责任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
05 .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
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且证据反映借条内容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习惯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06 .民间借贷中换条或旧债转结情形,不免除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中出现换条或旧债转结、新旧贷关系担保人不一致时,担保人主张以贷还贷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07 .以假借据表明不免息,特殊情况下,保留真意有效
债权人以变造假借据并退还债务人行为表明其并未免除借款利息的,在债务人随即知晓情况下,该保留真意有效。
08 .仅有借条,无法就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情形处理
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09 .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10 .否认借条债务真实发生的,异议当事人应就此举证
名为借条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如当事人提异议,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由异议当事人举证。
规则详解
01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2850万元予后者。同日,王某出具2850万元借条。2012年,张某持1500万元转款记录,以另外1350万元系现金交付为由诉请偿还。王某称1350万元系高息。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对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目的。本案中,张某起诉主张与王某存在285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除双方无争议的1500万元转账支付款项外,其还向王某交付了1350万元现金。依“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张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情况客观存在,故王某抗辩称1350万元系利息情况下,张某仅依借款合同和收据,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故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继续举证。张某为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相关书证,但其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及借款内容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判决王某偿还张某15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即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
案例索引:见《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潘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52)。
02 .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据本金真实性,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凭据
案情简介:2007年,曾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某提供1300万元借款予开发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期8个月,未约定利息。当天,曾某即汇款700万元至开发公司账户。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曾某1300万元(转账700万元,现金600万元)”。2008年,曾某以开发公司仅偿还700万元为由,诉请偿还尚欠6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100万元。该案二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法院制成民事调解书。嗣后,开发公司以双方实际借款700万元,其余系高息,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再审。曾某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曾某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诉请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曾某关于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相悖。判决开发公司支付曾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曾某与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张颖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2\/58:131)。
03 .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收到款项。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证据规则|借据|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7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给物资公司书写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物资公司200万元。物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几天前分别向蔡某账号转款23万元、45万元,同时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材料公司嗣后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发生,案涉款项系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在物资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情形下,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已成立了200万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物资公司已将款项给付材料公司。材料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存在及款项实际给付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收回借条情形下,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200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情形下,除非借款人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实际收到所借款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1号、(2013)民申字第896号“某物资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见《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汪治平,审判员张潇,代理审判员胡越;提审合议庭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136)。
04 .持借据方在对方否认时,应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
当事人持借条主张借款债权,债务人予以否认并提出合理抗辩时,持有借条一方应有责任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证据规则|借据|举证责任|借款事实
案情简介:1994年,孟某持自己书写的向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落款加盖有孟某实际经营管理的宝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孟某前夫翟某)私章的借据,并以受托管理的实业公司名义,起诉翟某和宝石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某否认曾借给翟某和宝石公司150万元。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的业主、法定代表人逯某否认曾借给翟某和宝石公司150万元的事实,孟某作为宝石公司的管理人、借款经办人、借条的书写和持有人,对其以实业公司名义主张的借款事实和150万元现金的来源应负举证责任。孟某既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事实,又未能证明150万元现金来源,仅凭其提供的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持借条主张借款关系存在,债务人予以否认并提出合理抗辩时,持有借条一方应有责任对证据形成、来源和内容作进一步合乎逻辑与常理的解释,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1998)琼高法民终字第8号“翟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翟世伟、海南台华宝石有限公司与海口祥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借款纠纷案件中证明规则的正确运用》(钱志勇、钱冰,海南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102\/2:211)。
05 .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
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且证据反映借条内容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习惯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大额借贷|借款交付
案情简介:2013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以贸易公司名义向孙某出具了一张5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条末尾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孙某陈述该款是通过贾某出借的,诉争借条并非宋某当面向孙某出具和交付;宋某出具借条当日,由贾某转账50万元至孙某银行卡,随后孙某在某银行柜面取现50万元交给贾某;贾某陈述其于当日将该款转交宋某,宋某对此予以否认。另外,借条上贸易公司印章是宋某出具借条当日另行刻制;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贾某和宋某均系某赌博案参赌人员。2016年,孙某诉请贸易公司、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贸易公司和宋某抗辩称涉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上所写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贾某为掩盖非法目的而逼迫其写的赌债欠条。
法院认为:孙某虽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直接向贸易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给付50万元借款,贾某亦未提供可采信证据证实其说法和反驳贸易公司及宋某说法。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如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可采信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借款人如数交付了所出借款项,法院就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和支持出借人要求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借款人承担偿还约定借款诉请。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条载明借款已由孙某直接或间接交付给贸易公司或宋某,孙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案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实力等情形看:孙某与贸易公司和宋某素不相识,孙某向该公司出借巨额款项却既不事先联系与洽谈,了解其资信情况、偿债能力和借款用途,亦不要求该公司支付利息和提供抵押担保;无证据证明孙某当时具有出借巨款的经济实力和惯例。诉争50万元是出具借条当日贾某转账50万元至孙某银行卡,转账前孙某银行卡上金额只有8000余元,而时隔22分钟孙某将该50万元取现交给贾某,却不直接转账给贸易公司,该公司财务账目上无任何记载。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交易习惯,亦与孙某出借能力不符,故凭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性。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条载明款项,且多方面情况反映借条内容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习惯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湖南益阳中院(2017)湘09民终989号“孙某与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借条内容的多维审查与认定——湖南益阳中院判决孙乙诉某公司和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刘文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726:06)。
06 .民间借贷中换条或旧债转结情形,不免除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中出现换条或旧债转结、新旧贷关系担保人不一致时,担保人主张以贷还贷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以贷还贷|换据
案情简介:2011年,庄某与张某对旧债进行结算,在实际借款为86万余元情况下,庄某向张某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何某提供担保。因庄某逾期未偿致诉。何某以借款包含以前的欠款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根据张某自认及相关凭证,应认定张某实际出借金额共计86万余元。借新还旧需具备三个成立要件: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行为、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合意。本案中,旧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未到期,债务人亦无以借款偿还旧债行为,借贷双方亦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合意,故保证人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并非在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情形下,以新贷名义骗取担保人担保。虽然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于借款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亦未超过借条载明金额,故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判决何某对案涉借款86万余元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中出现换条或旧债转结、新旧贷关系担保人不一致时,担保人主张以贷还贷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张某诉何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张国邦诉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案——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责任免除的理解与适用》(王勇、郝佳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6\/100:184)。
07 .以假借据表明不免息,特殊情况下,保留真意有效
债权人以变造假借据并退还债务人行为表明其并未免除借款利息的,在债务人随即知晓情况下,该保留真意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真意保留|利息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向刘某借款6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在王某拖欠还款,并称免息可优先偿债情况下,刘某假装答应,后以变造借据归还王某。随即,刘某收到本金后,告知王某借据系变造,因要求王某重新算账未果,遂诉请利息。
法院认为:刘某退还借据系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意即债权人将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条等凭证返还给债务人,视为债权人已收到债务人返还借款本息,意味着双方借款合同至此已履行完毕。本案刘某退还假借据行为,表面上系同意债务人还本不付息条件,事实上因王某收回借据系假的,并不能产生债务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同时亦表明刘某真意保留,即不放弃利息,只接受还款。履行行为表明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不产生合同变更法律效果。刘某行为表面上以欺骗方式要回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属于债权人为要回借款的无奈之举,系为实现合法权益的不得已行为。在王某对外欠款很多情况下,如不接受王某条件,债权人很可能无法要回欠款,债权无法实现。在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情况下,退还假借据并不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真借据在手的债权人仍可依借据主张权利,判决王某支付刘某约定利息。
实务要点:债权人追索债权,债务人以免息为条件,债权人为讨要借款变造假借据退还债务人,债权人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保留真意不受保护,但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则保留真意有效,债权人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2号“刘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刘引孝与王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真意保留为债务人知悉的判定》(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05)。
08 .仅有借条,无法就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情形处理
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证据规则|借款事实
案情简介:2012年7月,卢某持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该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月息2%、借款日期2010年7月15日、以徐某房屋担保。徐某称该借条系卢某利用其在空白纸条上签字制作而成。诉讼中,卢某及证人均称该款系从银行取出后交予徐某,但卢某未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卢某称在无徐某电话情况下通过他人多次催讨,但借条上即有徐某电话;抵押房产一直未办登记;卢某称不熟悉借条上利息内容。
法院认为:卢某虽以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借款,但在徐某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情况下,卢某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卢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卢某诉请。
实务要点:持有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166号“卢某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认定》(唐伟伟、章丽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61)。
09 .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汇总借条|利息
案情简介: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共19万元,陈某2011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
法院认为: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且均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陈某2011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凭据。双方既已对此前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借条重新确认,则此前借款本金利息不应重复计算。由于2011年借条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判决陈某归还黄某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案例索引:广西贵港中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303号“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黄信志诉陈旭坤民间借贷纠纷案》(莫寿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49)。
10 .否认借条债务真实发生的,异议当事人应就此举证
名为借条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如当事人提异议,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由异议当事人举证。
标签:|借款合同|借条|不当得利|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吕某之妻周某与何某合伙经营加油站。其间,吕某向何某借款2万元。2011年,退伙协议约定由何某向周某支付退伙款18.1万元,何某通过银行向吕某转款11万元,同时将吕某借款2万元予以抵销,吕某向何某出具收到何某13万元退伙款的收条。吕某收款后,周某只认可收到11万元退伙费,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何某向周某支付退伙款7.1万元及相应利息。何某履行上述判决后,诉请吕某支付借款2万元及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何某举示证据能证实吕某收到其给付给吕某之妻周某退伙款13万元,因周某不予认可其中的2万元,而被法院判决由何某向周某支付退伙余款7.1万元。吕某收取何某2万元差额行为性质被确认为无权代理后,如吕某无收取此笔款项法律依据,则应将该2万元退还何某。何某提出,吕某曾多次向其借款使其产生了享有对吕某2万元的债权,结合吕某书写的收到退伙款13万元收条的证据、吕某对收到何某金额为11万元的陈述、周某只认可其中11万元事实和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可认定何某对吕某享有2万元债权。现吕某不认可债务,故吕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负有举证证明何某对其不享有债权的责任。吕某仅辩称其在相信何某承诺付款13万元、而何某只兑现了11万元情况下,书写了收款13万元理由,吕某虽提出了抗辩主张,但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由吕某偿还何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名为借条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如当事人提异议,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由异议当事人举证。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44号“何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重庆五中院判决何光旭诉吕凤全民间借贷纠纷案》(陈莉),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010:06)。
内容序号:天同码258 核校:简牍
网友:蒋族:沿着连天藤进入更上一层的空间,那里的宝物让界神们都渴望。网友:黄腾:第七梅雨殿下,东伯雪鹰观来就是那种不喜耍心机的,一言一行都直指本心的。
网友:程吉服:被称作是‘静心修炼第一至宝’,且看看到底何等神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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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侯涤贸:绿树成荫,绿叶飘飘,在树木后方还有着一些古朴的石屋。
网友:张巢炙:在七星海圣界、东麟圣界是比较特殊的,自然受到排斥,骨祖其实也不太愿意投靠东麟圣界,可惜啊,他太弱,在终极存在第三层次中都是垫底的,万古圣界的界祖、巫祖根本瞧不上他,还是罗城主看在‘元’的面子上愿意收留他,让他居住在东麟圣界。
网友:梁烽:我能怎样?”古亓悠闲给自己和师傅倒酒,“大不了赔掉小命罢了,我这一辈子走过无数地方,看过无数风景,见过无数强者,甚至连圣主在我这都栽了个跟头。